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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均荣和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2日向吴某借款(略)元,并向吴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承诺于2008年5月3日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三建公司未向吴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吴某于2009年3月15日及2011年1月26日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建公司送达了要求还款付息的函件,但三建公司均置之不理,并拖欠至今。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吴某与三建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吴某应三建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了经营所需资金,解决了企业资金不足的一些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三建公司得到吴某的借款后,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吴某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三建公司关于吴某是代荣基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辩称,该院认为,三建公司向吴某借款的事实,有三建公司向吴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某》等证据所证实,故对于三建公司这一无事实依据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三建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该院认为,三建公司在其《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对于三建公司这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三建公司关于吴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08年5月4日开始计算,但吴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2009年3月15日向三建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吴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三建公司这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称,该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三建公司偿还吴某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略)元为基数,按1%月利率从2008年2月4日起暂时计付至2011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吴某已预交),由三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认定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首先是支持了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9、广西区邮政速递局查询中心出具的邮寄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编号为F-J(略)CS和证据10、广西区邮政速递局查询中心出具的邮寄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编号为F-J(略)CS并予以确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民诉法及证据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和期限做了约定,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3日,对于承诺还款时间之后的利息并没有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之前约定的利息一并计算的做法有失公允。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一审中形成的新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问题:在起诉时,被上诉人就已经提交了借条、收某、催款通知、邮寄底单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经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催告的义务,不存在所谓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面对这些证据,上诉人却百般抵赖,谎称其没有收某过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为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被上诉人从邮政部门查询到了上诉人签收某底单,印证了上诉人先前提交的各项证据.更充分了证明了本案的事实。退一万步来说,上诉人非要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广西区邮政速递查询中心出具的邮寄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编号为EJ(略)CS))和证据10《广西区邮政速递查询中心出具的邮寄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编号为EJ(略)CS》两份证据说成是“新的证据”,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X号)中的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证据9、证据10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给法庭,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所谓的“逾期提交”毫无道理。二、上诉人在《借条》中已经明确了计息的方式,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向上诉人通知的义务,没有超过法律的时效规定。上诉人一再通过拖延的方式欺骗被上诉人,企图拖过“诉讼时效”从而逃避还款付息的义务,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与三建这种大型国有企业的形象也极为不符。本案的证据确凿,《借条》、《收某》、催款通知、邮寄底单等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铁证如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某出具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利息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上诉人吴某已实际出借150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三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照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三建公司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吴某在一审庭后提交的两份邮政特快专递查询是对其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的补充,不审查不足以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三建公司关于两份邮政特快专递查询不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三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某出具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利率计算”,故上诉人三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借款利息计算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熊均荣

代理审判员宾修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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