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亨仕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212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注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不能以被上诉人工作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劳动合同等证据,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淮海中华大厦某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