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交通局,住所地:内黄某城红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城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内黄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内黄某六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内黄某六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穆某某因诉内黄某交通局、内黄某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内黄某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一审第三人内黄某六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7日,内黄某交通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位于原县X路X村X路北侧穆某某的房屋系1997年8至9月份所建,距离公路X路面2.7米,是砖混结构,共有门面房两间,属违章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之规定,决定拆除位于原县X路X村X路北侧穆某某的房屋两间,限穆某某3日内履行义务。2005年7月21日,内黄某交通局对该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将穆某某的房屋两间拆除,并已执行完毕。穆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位于内黄某原县X路X村X路北侧穆某某砖混结构的门面房两间,距离公路X路面2.7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违章建筑。内黄某交通局于2005年5月13日向穆某某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05年5月17日,内黄某交通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穆某某。因穆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05年7月21日,内黄某交通局在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将穆某某的房屋两间依法强制拆除,并已执行完毕。另查明,1996年4月份穆(木)自平、穆某民、穆某某三人征得该村尖椒市X路X路地皮,当时穆某平向村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内黄某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因穆某平、穆某民没有经济能力建房,经三人协商,二人同意穆某某无偿使用该地皮,8月份穆某某盖起了上述被强制拆除的邻路两间门面房。
一审认为:穆某某的两间门面房距离公路X路面2.7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内黄某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穆某某要求确认内黄某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要求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也应一并驳回。内黄某交通局于2005年13日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穆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穆某某要求确认内黄某人民政府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确认内黄某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穆某某要求内黄某交通局、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穆某某建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穆某某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房,虽然没有经过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违章建筑,但违章责任不能归责于穆某某。现穆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或补偿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穆某某要求确认内黄某交通局、内黄某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某某负担。
上诉人穆某某上诉称:一、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扩建道路未办理征地手续,且对其处罚时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1、其邻路的两间门面房是经村X村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同意,于1996年8至9月份建成的。此次建房,六村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其颁发有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其所建的两间门面房不是违章建筑。2、一审未查明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扩建道路是否办理征地手续的事实。3、一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剥夺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行为不成立。4、一审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定判决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对其房屋的拆迁给予安置补偿。综上,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内黄某交通局2005年5月17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判令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安置补偿及经济损失责任。
被上诉人内黄某交通局辩称:穆某某的房屋建于1997年,未经交通、公路部门批准,距离公路X路面2.7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于违章建筑。其于2005年5月13日向穆某某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穆某某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月17日,其依法向穆某某送达了《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同年7月21日,其依法对穆某某的房屋实行强制拆除。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穆某某的房屋被拆除不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穆某某起诉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内黄某六村乡人民政府述称:六村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隶属于六村乡人民政府。穆某某建房是否违法,其不发表意见,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内黄某交通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手续:……(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本案中,穆某某所建的两间门面房距离内黄某原县X路X路面2.7米,位于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于违章建筑。穆某某上诉称其所建的两间门面房系经内黄某六村X村民委员会和内黄某六村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同意,且内黄某六村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还为其核发有编号为X号的内黄某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但穆某某提交的内黄某乡村规划选址审批表和上述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载明的户主和被许可人分别为木自平和木志平,并非穆某某,且穆某某未提供其建本案两间门面房已按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开工手续的证据。内黄某交通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等义务,程序上并无不当。故穆某某要求确认内黄某交通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内黄某交通局作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不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本案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故穆某某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应被支持。穆某某上诉称内黄某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确认内黄某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内黄某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安置补偿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安置补偿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针对安置补偿的问题穆某某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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