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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白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樊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该款从2007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的利息。

被告白某辩称: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当日借款后,至今已陆续付给原告款十几万元,有些未出具凭条,原告称未付款不是事实。后来,因双方关系闹僵,借条至今未抽回,但被告已不欠原告该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x.00元).借款人:白某.2007.2.17.”。原、被告对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应及时偿还。此纠纷因被告久拖借款未付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樊某款五万元及该款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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