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2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宋某之妻。
被告岳某,又名岳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岳某之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诉被告岳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下午3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与岳某兴、被告岳某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某和岳某兴受伤。岳某和岳某兴起诉后,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因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某先行赔偿岳某兴2万元,该2万元及车损67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岳某辩称,法院的两份判决我已严格执行完毕,所判的医疗费2828.36元和诉讼费已交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岳某还需继续治疗,医疗费应由原告支付。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原告的责任非常大,原告导致事故的发生,致岳某受伤。原告的起诉没有根据。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此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数额。根据太康县人民法院的(2009)太民初字第X号判决,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5时20分,在太康县X路局门口,原告宋某驾驶豫x号公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左转弯时,与被告岳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某和乘坐摩托车的岳某兴受伤,两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岳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岳某兴无责任。原告宋某在岳某兴住院期间,已先行支付其医疗费x元。豫x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车损确定为670元。
原告宋某为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于2008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原告宋某又于2008年7月7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3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8日零时至2009年7月7日二十四时。
岳某兴于2009年4月份将宋某、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本院以(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岳某兴x元(宋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元已扣除),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岳某兴7000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岳某兴6599.51元。判决岳某赔偿岳某兴2828.36元;岳某于2009年6月19日将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本院以(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岳某1855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岳某3000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2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岳某x.79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均已执行完毕。原告宋某在履行完毕后,就先行支付给岳某兴的2万元医疗费和车损与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和岳某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为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岳某兴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确实存在,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某x号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所以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岳某对原告宋某先行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分别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保险金1.4万元(2万元×70%),被告岳某赔偿0.6万元(2万元×30%)。同时,由于某告为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3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69元(即670元×70%),被告岳某赔偿原告车损201元(即670元×30%)。二被告所辩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保险金x元。
二、被告岳某给付原告宋某医疗费垫付款6201元。
上一、二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负担224元,由被告岳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某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