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等人在邓州市东一环“书香华府”附近,持钢管、撬杠等殴打被害人周某、涂××。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周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证实,有被害人周某陈述,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法医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