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驶出,由被告程某甲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宝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2007年4月28日出院。于2009年6月12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2009年6月21日出院。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身体损伤程某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前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600元。被告程某乙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58元。另查明,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某乙,发生事故时被告程某甲和被告程某乙共同外出办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7日24时止。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甲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甲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子以采信。被告程某乙作为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程某甲驾车和其外出共同办事,属谋共同利益之行为,因此应对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程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乙、程某甲应当连带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按照事故过错比例确定被告程某甲和程某乙的赔偿数额,然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乙、程某甲连带赔偿。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复查清单、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有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住院期问需护理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01.52元,原告肢体受伤,已做二次手术,但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膝关节置换手术的必要性及手术费用的客观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两次在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450元;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住院45天,需护理90天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护理费共计3361.07(x÷x)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3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事故受伤误工属实,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费应自受伤住院之日〔2007年3月25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2009年7月14日),共计误工843天,误工费应计x.01(x+365.843)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虽主张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但又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存在程某或实体上的不当,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费用600元亦应获得赔偿。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受伤程某为九级伤残,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计x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将会对其在今后的生活中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亦应该得到赔偿,但因其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x.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且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但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86(x.53×70%×85%)元,免赔的6124.92(x.53×70%×1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连带赔偿,被告程某乙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58元原告应自己负担3350.27(x.58×30%)元,故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仅需再连带赔偿原告x.65元。原告2009年6月21日二次手术做完才出院,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子采信。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时交通强制保险尚未全面强制实行,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关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x元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x.86元;二、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x.65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连带负担26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已查明车未投保交强险,只有一个第三者责任险,出事故后交强险部分应由车主自己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直接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承担,属于错判,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某,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虽仅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系当时交通强制保险尚未全面强制实行,对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程某乙、程某甲连带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