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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楚楼水库桥西头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邢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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