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某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道署胡某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金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正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茂林,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金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南某美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某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陈鹏飞,被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吴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海申美公司系第(略)号“雪菲力”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某、无酒精饮料等。上海申美公司主张其“雪菲力”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交了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申美公司的雪菲力牌饮料为1996-1999“上海名牌产品四连冠”,并推荐其为1999年度、2000年度、2002年度、2005年度、2007年度“上海名牌产品”等一系列证据。2010年4月27日,上海申美公司在安徽省濉溪县X路“胜大名烟名酒超市”、安徽省濉溪县X路“锦绣花园超市”购得无汽某打饮用某各一箱。该无汽某打饮用某的外包装箱及瓶身所附的产品标签均标有“北京雪菲力”、“雪菲TM”、“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字样。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认可上述涉案产品系由北京雪菲力公司委托河南某美公司制造。网址为“www.x.com”、名称为“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网站的“公司介绍”中称“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股份制省级企业…为了公司的发展在河南某立一分公司,公司负责四省市场销售。此公司为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占地20多亩主要生产北京雪菲力茶饮料、果汁饮料、碳酸饮料、纯净水和十几种花生系列产品…”。网站的“产品展示”栏目展示了雪菲苏打水、雪菲可乐、雪菲力绿茶、雪菲力冰红茶等产品的图片。上海申美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44975元。2008年3月10日,北京雪菲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注册“雪菲力”商标,申请号为(略),该商标现处于异议阶段。另外,北京雪菲力公司还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雪菲力”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雪菲”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北京雪菲力”商标。上述商标均尚未被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系无汽某打饮用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涉案产品所使用某“雪菲”商标与涉案商标“雪菲力”相比,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完整包含了涉案产品所使用某“雪菲”文字商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无汽某打饮用某上使用某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某的侵犯。同时,北京雪菲力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雪菲力”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无汽某打饮用某上突出使用“北京雪菲力”字样的行为,亦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某的侵犯。另外,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站上宣传雪菲苏打水、雪菲可乐、雪菲力绿茶、雪菲力冰红茶等产品的行为,亦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某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已就“雪菲”、“北京雪菲力”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实,并不能成为被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行为的有效抗辩事由。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表明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北京雪菲力公司作为同样从事食品饮料经营的同业经营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某涉案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而北京雪菲力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雪菲力”作为企业的字号,用某提供食品饮料的制造、销售服务,其行为不仅主观上有搭上海申美公司商誉的便车之嫌,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雪菲力公司侵犯了上海申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某并构成了对上海申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河南某美公司侵犯了上海申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某,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其行为给上海申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因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可能给上海申美公司的市场声誉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故对上海申美公司要求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某的行为;2、北京雪菲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保留有“雪菲力”字样;3、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在《河南某报》、《淮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上海申美公司造成的影响;4、北京雪菲力公司赔偿上海申美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并支付上海申美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河南某美公司对其中的十万元经济损失及二万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诉讼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上海申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海申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上海申美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系“无汽某打饮用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2、上海申美公司关于“雪菲力牌饮料”是上海名牌产品的相关证据不应予以采信。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

上海申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申美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略)号“雪菲力”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某、无酒精饮料等,经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某限至2019年7月27日止。

上海申美公司主张其“雪菲力”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申美公司制作的《申美与市场》简报第2期复印件,其中提到“雪菲力”汽某为1989年举办的第二届全国青少年运动会指定饮料;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2003年起连续认定上海申美公司注册并使用某饮料主剂、碳酸饮料商品上的“雪菲力及图”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连续至2011年;3、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申美公司的雪菲力牌饮料为1996-1999“上海名牌产品四连冠”,并推荐其为1999年度、2000年度、2002年度、2005年度、2007年度“上海名牌产品”;4、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申美公司的雪菲力牌饮料为1999年、2001年、2002年、2004年“上海名牌产品100强”;5、上海申美公司销售饮料主剂等商品的销售发票。

2010年4月27日,上海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安徽省濉溪县X路“胜大名烟名酒超市”、安徽省濉溪县X路“锦绣花园超市”购得无汽某打饮用某各一箱。经勘验,该无汽某打饮用某的外包装箱及瓶身所附的产品标签均标有“北京雪菲力”、“雪菲TM”、“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字样。发票号码分别为皖国税(08)印字第X号(略)及皖国税(08)印字第X号(略)。上述涉案产品系由北京雪菲力公司委托河南某美公司制造,但北京雪菲力公司与河南某美公司主张销售发票属于已经作废的发票。

2010年5月31日,上海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百度网(www.x.com)搜索框内输入“北京雪菲力饮料”并点击搜索,在结果页面中,点击“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北京雪菲力食品…”链接,进入网址为“www.x.com”、名称为“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网站页面,网站设置了“产品展示”、“在线留言”、“销售网络”、“联系我们”等栏目。网站的“公司介绍”中称“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股份制省级企业…为了公司的发展在河南某立一分公司,公司负责四省市场销售。此公司为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占地20多亩主要生产北京雪菲力茶饮料、果汁饮料、碳酸饮料、纯净水和十几种花生系列产品…”。网站的“产品展示”栏目展示了雪菲苏打水、雪菲可乐、雪菲力绿茶、雪菲力冰红茶等产品的图片。

上海申美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44975元,其中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500元、差旅及交通费277元、查档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8元。

另查,北京雪菲力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成立。2008年3月10日,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注册“雪菲力”商标,申请号为(略),该商标现处于异议阶段。另外,北京雪菲力公司还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雪菲力”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雪菲”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北京雪菲力”商标。上述商标均尚未被核准注册。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北京雪菲力公司提交了其拥有的第(略)号“雪菲力”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止。北京雪菲力公司以此主张其还有包括广告等其他经营范围,原审判决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还提交了其通过普通发票查询举报系统登陆淮南某国家税务局查询皖国税(08)印字第X号(略)及皖国税(08)印字第X号(略)的情况,经查询,上述两发票状态显示“发票已验旧”。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上海申美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2010)皖淮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海申美公司提交的合理支出费用某据,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略)号“雪菲力”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某以及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某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某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申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均系上海相关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评定的荣誉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上海申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关于上述荣誉证书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就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两发票已验旧的证据而言,上海申美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而且两公司均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因此,发票验旧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上诉人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无汽某打饮用某,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矿泉水(饮料)、汽某、无酒精饮料等,二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涉案产品所使用某“雪菲”商标与涉案商标“雪菲力”相比,涉案商标无固定含义,显著性较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完整包含了涉案产品所使用某“雪菲”文字商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无汽某打饮用某上使用某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某的侵犯。此外,北京雪菲力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雪菲力”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无汽某打饮用某商品上突出使用“北京雪菲力”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上海申美公司有某种关联,亦构成了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某的侵犯。同时,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站上宣传雪菲苏打水、雪菲可乐、雪菲力绿茶、雪菲力冰红茶等产品的行为,亦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某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综上,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不类似且均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某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表明北京雪菲力公司成立时,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样从事食品饮料经营的同业经营者,北京雪菲力公司理应对涉案商标有一定知晓,并应在经营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某上海申美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而北京雪菲力公司将与上海申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雪菲力”作为企业的字号,用某提供食品饮料的制造、销售服务,其行为不仅主观上有搭上海申美公司商誉的便车之嫌,客观上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北京雪菲力公司提供的饮料产品与上海申美公司有某种关联,其行为已构成对上海申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北京雪菲力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并无不当。北京雪菲力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系经合法核准注册,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雪菲力公司、河南某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南某金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由北京市雪菲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南某金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鑫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