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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山,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15时9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花营村农家快餐饭店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0年3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3月24日止,其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5月5日止,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8181.74元。其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181.74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74元。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74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1、其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其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均有异议;3、其已垫付费用157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且责任限额在x元以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5时9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花营村农家快餐饭店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2010年3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罗某某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费用157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0年3月19日15时9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2010年3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机构,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赵某某赔偿保险金,超过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某某请求医疗费8181.74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数额,赵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8131.74元,该费用系原告赵某某因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对医疗费共计8131.7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350元(计算方法:原告赵某风月工资1500元÷30天/月×47天=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760元,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交陪护人员因护理而造成陪护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且二被告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被告罗某某自认护理费每月6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00元/月÷30天/月×42天(原告赵某某提交的陪住证显示陪护人员李某国陪护天数为42天)=8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705元,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以每天1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470元(47天×10元/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对赵某某提交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但考虑原告赵某某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金额酌定3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31.74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x.74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15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931.7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931.7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31.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7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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