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盐业公司:1、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x.8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10月,张某某调入到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工作,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改制成立为济源市盐业公司。1998年3月,济源市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盐业局)下发《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济盐[1998]X号),该文件经1998年3月27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文件规定:局机关和盐业公司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在岗人员一律内退。内退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式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其工资为:(岗位+技能)×70%+联动工资+工龄工资+洗理费,其技能工资按在岗人员现行的等级标准执行,岗位工资从内退之日起享受原岗位工资半年后转入第一岗次。根据情况,内退人员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整。内退人员到退休年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2000年6月,张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政工科副科长,张某某经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审批内退。1998年4月1日起,盐业公司根据济盐[1998]X号文件,对在岗职工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改变原实行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由固定工资和岗位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但张某某的内退待遇,盐业公司仍根据1994年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按济盐[1998]X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计算方法支付,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张某某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张某某认为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70%计算内退待遇。2008年张某某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盐业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补发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009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2000年6月内退,之后盐业公司未为张某某安排工作,张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张某某要求盐业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系根据济盐[1998]X号文件的规定内退,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盐业公司按月支付张某某内退待遇至今,并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由于盐业公司对张某某内退待遇的具体执行标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盐业公司根据济盐[1998]X号文件的规定支付张某某内退待遇,并于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张某某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并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因此,张某某要求盐业公司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x.81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某要求盐业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某要求盐业公司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工资x.8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至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盐业公司剥夺张某某的劳动权利成连续侵权状态,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张某某近年来才知道盐业公司没有按济盐[1998]X号文件执行工资标准,因此,申诉时效不应从内退之日开始计算。文件规定了具体的内退工资标准,并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整,该文件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盐业公司辩称:张某某内退后按济盐[1998]X号文件领取工资长达数年,未提出异议,已超过仲裁时效。盐业公司分四次增长内退人员的工资,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济盐[1998]X号文件,张某某经审批内退,张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开始享受内退待遇,说明双方对张某某内退事宜已协商一致,现张某某要求恢复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内退待遇,双方应按济盐[1998]X号文件执行。该文件规定:内退人员享受的工资为(岗位+技能)×70%+联动工资等;根据情况,内退人员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整。张某某认为其工资水平应一直相当于同岗位人员工资的70%,但该文件所指的70%是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的70%,而不是在职人员全额工资的70%,盐业公司在职人员已不再实行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制度,张某某已离职,也不存在与盐业公司的在岗职工进行“同岗位”比较的条件,且文件所指的内退人员工资调整是“根据情况”进行的调整,而非必须按在岗人员工资的70%进行调整,故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与该文件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