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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黄某某诉原审被告临颍县凯达童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丙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临颍县凯达童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X区沙北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

原审原告黄某某诉原审被告临颍县凯达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童车公司)、第三人杨某丙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邹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凯达童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找到我说公司资金紧张需借某,我于2008年11月26日将我准备买车的20万元现金借某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某一份,并注明三个月内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某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凯达童车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述称:凯达童车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注册成立,股东和发起人为杨某乙和杨某丙,二人共同出资各25万元,2008年7月中旬,杨某乙便退出合伙并抽走资金,不再履行公司的任何职责。此后凯达童车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第三人杨某丙和其父亲管理经营,公司和第三人从未向原告借某款,杨某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和越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凯达童车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凯达童车公司法人杨某乙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某,同年11月26日黄某某将20万元现金借某杨某乙,杨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凯达童车公司公章及杨某乙私章,并在欠条上注明三个月内还清,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杨某丙以杨某乙出具欠条前就已从公司退股并抽走入股资金,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杨某丙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另查明,凯达童车公司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杨某乙和杨某丙,两人各出资25万元注册成立该公司,杨某乙为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登记注册手续、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卷,并经质证。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凯达童车公司借某告黄某某现金20万元,有被告方出具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借某在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某,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第三人杨某丙述称凯达童车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杨某乙退股并抽走资金的相关手续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达童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凯达童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某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再审查明:1、原审原告黄某某提供了借某一份,内容为:“今借某黄某某现金贰十万圆正。注:(三个月内还清)借某人:临颍县凯达童车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加盖了临颍县凯达童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杨某乙的私章。。

2、本院依据第三人杨某丙的申请调取临颍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

2009年3月22日杨某乙报案,因找杨某丙要帐被杨某丙打了,并称欠条(退伙时杨某丙给其打的欠条)丢失了。

2009年3月22日城关派出所询问杨某丙林的笔录,杨某丙林称办完工商登记后就商量退股的事,杨某乙退股后杨某丙退给其十来万元又给其打了十万元的欠条,这十万元是其退出后杨某丙赔偿给其的钱。

2009年3月25日城关派出所询问杨某丙林的笔录,杨某丙林称50万元注册资金办完工商登记就转走了。五六月份提出退出的,退出后其投资的钱给了其10来万,杨某丙还欠其10万元,给其打了欠条,打欠条大约是2008年7月份。

2009年4月13日城关派出所询问杨某乙的笔录,杨某乙称杨某丙打的欠条在车上丢了,大概是2008年夏天放在车上的。

公安局2010年6月25日询问杨某丙林的笔录,杨某丙林称办完工商登记一二十天双方就开始商量退股的事,后杨某乙退出,走时杨某丙还欠其10万元没有清结。所以凯达童车公司的手续一直没给杨某丙。

公安局2010年6月25日询问杨某乙的笔录,杨某乙称因工商登记股份问题发生矛盾,后退出。笔录显示杨某乙称黄某某是其姨夫,在原告黄某某处借某20万元后,将钱交给了杨某丙,杨某丙没有给其出手续。

3、第三人杨某丙提供录音一份:内容为2009年3月因与杨某乙打架,临颍县城关派出所拘留期间与黄某某和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林之间的谈话,期间三人均未提及本案的20万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凯达童车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登记成立的,注册资金50万。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和杨某乙各占50%的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后,杨某乙和其父亲杨某丙林对各占50%股份不同意,杨某乙于2008年7月退伙,杨某乙离开公司时带走了公司的公章。2008年11月26日,被告凯达童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给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某一份,原告黄某某称,该借某20万元是杨某乙到其家拿的钱并打的条。对该借某,第三人杨某丙称,公司成立后杨某乙于2008年7月16日离开公司退伙了,退出时原告黄某某也知道。因为当天在一起吃饭了,庭审中原告黄某某称吃饭属实,但不知道是为杨某乙退伙送行的。杨某丙称该借某是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恶意串通,制造的假借某,公司没有收到该款。对该借某再审期间第三人杨某丙提出对借某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再查明: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涉嫌诈骗,作出(2011)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临颍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复函:依据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高检研发第X号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批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明知自己于2008年7月退伙后已经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还于2008年11月26日给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某2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凯达童车公司的公章,杨某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无关。原审判决被告凯达童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某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黄某某要求凯达童车公司归还其2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10月28日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翠峰

审判员李振清

审判员杨某丙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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