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X路X号。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个儿子均归被告抚养,小儿子刘富豪现年9岁,在市X路小学上学,被告在抚养小儿子期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对儿子有虐待行为,对儿子的成长极其不利,因此,请求:1、变更婚生子刘富豪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还应按原来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6日,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笑潼,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刘富豪,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笑潼、刘富豪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08年1月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计支付15年,3、原被告均同意一幢两层两间楼房赠予两个儿子,暂由被告代管。此后,被告带着两个儿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生活,刘笑潼在驻马店市第一中学上学,刘富豪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小学上学。2010年6月,原告将刘富豪转回正阳县第五小学上学,原被告因变更抚养关系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征询刘富豪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其母即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正民初第X号调解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可随父也可随母。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二个婚生子均随被告生活。现刘富豪自愿随原告生活,也已转回原籍正阳上学,应当尊重孩子本人的意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问题,因原被告有两个子女,长子仍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各有经济负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豪随原告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