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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永生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永生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龄醋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永生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屯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乙、九九龄醋业公司申请再审称:2002年8月8日,军屯村村委会与王某乙签订的关于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以下简称保健品厂)改制协议,应当认定改制协议的范围包括保健品厂面粉挂面分厂。那么,王某乙应当是保健品厂面粉挂面分厂的所有权人,永生实业公司应向王某乙缴纳租金。一、二审法院认定永生实业公司向军屯村村委会缴纳租金,属履行给付义务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永生实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军屯村村委会与王某乙关于保健品厂改制的问题与永生实业公司向军屯村村委会缴纳租金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永生实业公司向军屯村村委会缴纳租金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只有军屯村村委会通知永生实业公司向王某乙或九九龄醋业公司缴纳租金的情况下,永生实业公司才应向王某乙或九九龄醋业公司。王某乙、九九龄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军屯村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保健品厂与保健品厂面粉挂面分厂的资产评估是分别进行的,改制协议只包括保健品厂,而不包括保健品厂面粉挂面分厂,永生实业公司应当向军屯村村委会缴纳租金而不应向九九龄醋业公司交纳租金。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关于保健品厂改制的范围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2002年8月8日,军屯村村委会与王某乙签订的关于改制协议中改制的范围是否包括保健品厂面粉挂面分厂的问题。双方的确权诉讼正在进行中。2002年8月23日王某乙与军屯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载明包括保健品厂面粉挂面分厂使用的土地。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永生实业公司有向王某乙与九九龄醋业公司缴纳租金的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乙与九九龄醋业公司请求解除军屯村村委会与永生实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永生实业公司应向其缴纳租金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乙与九九龄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与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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