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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a与被告李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b,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a与被告李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被告不关心尊重原告,对原告存有戒心。其一,被告将其农村房屋的一笔补偿款,为其儿子购买了商品房;其二,日常生活和人情交往上,原告享受不到权利;其三,将近四年中,夫妻间没有性生活。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名下的股份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8年了,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上下班,一直由我接送。家务活全部由我承包,原告与前夫的女儿,也与我们生活在一起,我每月给付女儿500元供其上学。夫妻性生活较少,因我的肾不太好,原告也谅解的。结婚后,原告将其单位分配的一套房产,私自登记在其女儿名下,我才将其所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儿子名下。夫妻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仍是好的,对原告提出离婚,我感到很意外,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a与被告李a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原告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在被告家组成家庭,被告承担起了抚养继女的责任,并接送原告上下班,夫妻关系较好。之后,原、被告因财产产生过争议。2005年3月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开夫家,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都有过不幸的婚姻,双方再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间互相爱护,夫妻关系较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系再婚,各自有各自的子女,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可能更应当公开透明。由于原、被告在处理房产上缺乏透明度,致使夫妻间产生了隔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a要求与被告李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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