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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党某某伙同党XX(不负刑事责任)、刘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崔XX所开的“森林小屋”饭店和张XX所开的小卖铺内盗窃大量烟、酒和铜线等物,经鉴定,该物品价值4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党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崔XX、张XX的陈述、证人党XX的证言、党XX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党某某伙同石XX(已判处刑罚)、党XX密谋后窜至焦作市“祥云网吧”,将王XX放在网吧门口的屹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党某某、石XX、党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孟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党某某伙同石XX、党XX密谋后窜至焦作市“世纪网吧”,将张XX、张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广州五羊牌踏板电动车、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1560元、1170元。案发后,该两辆电动车被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党某某、石XX、党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云XX、刘XX、孟XX的证言、五羊牌踏板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党某某伙同石XX、党XX、石XX(已判处刑罚)等人密谋后窜至焦作市X村“尚网趣吧”将杨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五羊125型摩托车和侯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该电动车价值2280元。案发后,森地牌电动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党某某、石XX、石XX、党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杨XX、侯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党某某伙同石XX、石XX、党XX等人窜至焦作市“蓝精灵网吧”门口将张XX停放的蓝色凯西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党某某、石XX、石XX、党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党某某伙同石XX、党XX(已判处刑罚)、石XX等人密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将李XX停放在“三鑫会馆”门口的红白相间千鹤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党某某、石XX、党XX、石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党某某伙同石XX、党XX密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将张XX停放在“卡丁台球俱乐部”门口的黄某金箭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

21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党某某、石XX、党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党某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总价值x元。

另查明:1、被告人党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2、被告人党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凌晨1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科苑刑警大队抓获,有科苑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某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初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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