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案由:普通合伙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投资建设渔市场,因资金困难,主动邀请原告投资合作建设和经营渔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出资2万元,被告出资26万元,双方投资按1:9比例分配;2、合作期限为14年(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3、盈利按比例共享,风险按比例共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当即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然而,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却不守诚信,除第一季度(即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4月8日)分红1700元给原告外,被告从不把原告当合伙人,既不分红,也不还本。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才不得不于2003年支付了1000元,2004年又支付了500元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红利又不返还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其中本金2万元,红利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协议书履行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5000元给原告尹某某,原、被告双方合伙纠纷就此了结。
二、原告尹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春平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