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广西钦州市钦北区X镇X村委会石桥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桂N-x号两轮摩托车搭吴某军由防城往龙门方向行驶,当行至沙潭江-企沙公路OKM+500米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吴某恒会车,发生两车相碰撞,造成吴某某、吴某军轻伤,吴某恒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恒、吴某某、吴某军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吴某恒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阮家业、胡桂梅、黄某武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居民个人信息、法医学鉴定文书、尸检照片、病历、CT复印件、病案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书、收据,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飞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