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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工凌空安全玻璃厂申请复议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洛阳市西工凌空安全玻璃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范某某,该厂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河南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原异议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原异议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洛阳市西工凌空安全玻璃厂(下称凌空玻璃厂)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洛阳中院)(2008)洛执字第48-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中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洛执字第48-X号裁定,认为洛阳中院在执行凌空玻璃厂申请执行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下称鸿运旅游)、河南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鸿运销售)易货贸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作出(2008)洛执字第48-X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裁定撤销洛阳中院(2008)洛执字第48-X号民事裁定。

申请复议人凌空玻璃厂称,其在执行期间才知道鸿运旅游已于2006年合并到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中州集团)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应追加新中州集团及其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下称新中州旅游)为被执行人,最低也应该在上述公司接收鸿运旅游财产范某内承担民事责任。洛阳中院(2008)洛执字第48-X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08)洛执字第48-X号裁定,维持洛阳中院(2008)洛执字第48-X号裁定。

本院查明,洛阳中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凌空安全玻璃厂诉河南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易货贸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经凌空玻璃厂申请,洛阳中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凌空玻璃厂于2008年3月18日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鸿运旅游合并到新中州集团为由要求追加新中州集团及新中州旅游为被执行人,洛阳中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洛执字第48-X号裁定,追加新中州集团与新中州旅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洛阳中院(2008)洛执字第48-X号裁定追加新中州集团及新中州旅游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原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整体并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均发生于本案诉讼和执行程序之前,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新中州集团、新中州旅游否认该合并事实,该合并事实存在争议,应由诉讼程序解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1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属于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某。故洛阳中院(2008)洛执字第48-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凌空玻璃厂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杨尔洲

代理审判员王朝阳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施付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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