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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为自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向被告公司投保,除交强险外原告还投了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08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24时止。2008年7月30日1时55分,该车辆与豫x号自卸车在107国道738公里60米处相撞,造成两辆车辆损坏,致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某伟及豫x号自卸车乘车人赵小永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赵换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自己投保并缴纳保费目的就是一旦发生事故减少损失,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理赔款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另外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是饮酒驾车,按保险单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辆向被告投了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号为C(略)。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原告还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时间为2008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24时止。保险下方显示有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等内容。被告在该保险单右下方加盖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另该保险单背面印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在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为“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2008年7月30日1时55分,原告投保的豫x号自卸车与另一中型自卸车豫x在107国道738公里6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的驾驶员李某伟及豫x号车乘车人赵小永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赵换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4日死亡。2008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李某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对事故对方亲属作出了赔偿。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一、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上列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了对该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116、X号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条等、车辆行驶证和公安机关事故处理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支付理赔款。被告称原告饮酒驾车按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所涉保险单的免责范围列在保险单背面,而且文字字号很小,不易被发现,并不能提醒原告注意。而被告也未举证说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余额12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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