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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儿子王某明去世后,遗留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现被告将上址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要求房产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王某明系原告王某之子,王某明之父董元法于1996年10月7日报死亡。王某明生前与前妻高晶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无其他子女,2002年离婚。王某明于2006年7月7日报死亡,未留遗嘱。2010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明于2004年购置,房屋总价为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贷款54万元(期限为2004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66平方米(地下室储藏室建筑面积19.93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王某明名下,由王某明与王某共同居住使用。目前,房屋已被出租,房屋贷款尚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离婚登记摘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谈话纪要、房地产登记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程序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某明生前未留遗嘱,作为王某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均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明在世时,原、被告对王某明均不同程度的尽了相应义务,但王某长期与王某明共同生活,因此,在分割遗产时,予以适当考虑。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王某明,现房屋被出租、房贷未还清,鉴于被告未到庭、房屋不宜实际分割,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为妥。关于房屋贷款的承担及租金的分割,由权利人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诉求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抗辩,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明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按份共有(其中王某占有产权份额47%,王某占有产权份额53%)。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076元,王某负担人民币5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黎金娣

代理审判员施海燕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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