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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0年3月22日、4月11日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7000元、5000元,均约定利息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均属实,但是被告借款用于和他人合伙承包砖厂,并非被告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砖厂多次拉砖、支款,之间的帐目至今没有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借据二支,证明2000年3月22日、4月11日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7000元、5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砖厂支款清单及拉砖三联单。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用于和他人合伙经营的砖厂,原告从砖厂拉砖及支款顶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在被告和他人承包的砖厂内放置一台砖机,属有偿加工,原告拉砖及支款是顶的砖坯的钱。被告系个人借原告的钱,且借据上未加盖砖厂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借款用于和他人合伙经营的砖厂,原告从砖厂拉砖、支款,借款已顶清。本院认为,被告称借款用于和他人合伙经营的砖厂,原告否认,且借据上未加盖砖厂公章,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3月22日、4月11日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7000元、5000元,均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月息1分5厘,裴某某,2000年3月22日”、“今借到,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月息1分5厘,裴某某,2000年4月11日”,借据上未加盖砖厂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8年8月22日管某府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移本人为由起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裴某某一次给付管某府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以该债权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管某府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承包砖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从砖厂支款、拉砖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00年3月2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00年4月11日起计算。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1分5厘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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