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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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邵阳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邵阳县X村XX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XX和吴X、朱XX、唐X、艾XX、艾XX、吴XX、李XX(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江天宾馆X号房间,以受害人姚某与吴X的女朋友邓某在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关系不带避孕套为由,对受害人姚某及其朋友刘XX拳打脚踢,并向被害人姚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姚某被迫交出身上的600元现金,尔后,吴X和被告人吴XX等又向被害人姚某索要一万元钱。被害人姚某被迫交出其银行卡,并说出密码,之后,吴X、朱XX、唐X、艾XX、艾XX带刘XX到株洲市X区X路兴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现金一万元人民币,退给被害人姚某一百元作为车费。共计勒索姚某现金一万零五百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吴XX和朱志伟、唐某、艾永华、艾立平、李益桥各分得赃款一千元人民币;吴臣海分得赃款六百元人民币;吴X分得赃款三千九百元人民币。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吴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XX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吴X、吴XX、朱XX、李XX、唐X、艾XX、艾XX的供述、证人邓某、杨某、谭某、唐某X、郭XX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刘XX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姚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破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X在我省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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