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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不服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2月17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某,第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6日为邵某某颁发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贾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邵某某名下。

原告诉称,2006年,第三人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让原告将其家庭共有的位于中牟县X镇的一处住宅卖给第三人,并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并没有履行为原告引进资金的诺言。因第三人欺骗了原告,且原告家人对原告的转让行为也提出抗议,并且该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转让或者出租的。被告未经审查,就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房产及土地的情况,该协议是无效的;2、土地使用证一份(由原告名字变更为第三人名字),证明该土地是集体土地,是从原告名下过户给第三人的;3、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及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房时间及该房产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私自转让的行为无效;5、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张XX对原告私自转让的行为有异议;6、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并且该土地不允许转让;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因原告对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立案审查。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是终审判决,邵某某的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应予以采信;认为原告不能以证据3为由推翻证据1;认为证据6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应以二审判决结果为依据;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同意原告申请再审,但二审的民事判决书仍然有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中牟县法院的立案证明和四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相互关系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仅以家庭成员不知情为由来推翻是不能成立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与第三人实质上达成了民事买卖协议,至于原告所说的资金问题是民事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确的为第三人颁发了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严格,行政行为具体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2011年1月22日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于2011年2月21日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并且该宗土地为商业用途、划拨用地。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证据效力待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告贾某某与第三人邵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贾某某将其位于中牟县X镇X村的一处住宅转让给第三人邵某某,转让协议上注明“所有证件都已过户,款已付清”。2006年7月2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某某颁发了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土地所有权人为官渡镇X村民集体,坐落于官渡镇X村,并备注是由原告贾某某变更为第三人邵某某。后邵某某与原告贾某某因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及该土地所附属房屋发生纠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以贾某某与邵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为由,作出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邵某某要求贾某某履行协议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邵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某某与贾某某的转让协议仅涉及房屋的转让,而房屋的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贾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并作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2006年7月29日贾某某与邵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交付邵某某使用。贾某某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贾某某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决定立案审查的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贾某某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撤销该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某某颁发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要求撤销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后、在规定的期间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视为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邵某某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某某颁发的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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