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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大森,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运蛟、人民陪审员杨志芳、雷禹组成合议庭,由熊运蛟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大森、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国瑞城二期”住宅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09年8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被告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如被告违约,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总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违约迟延办证,于2010年1月15日交件办证。现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44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违约和承担交房之后60日到办大证期间的违约金没有异议,但辩称,大证出来之后到交件期间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未把办证资料交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栋X-X号的住宅房1套,总价款为x元,支付方式为:2007年11月28日支付定金x元及房款x元,剩余房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双方约定甲方(即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即原告)使用,并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责任,未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另行签订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按本合同所列地址、电话进行联系,乙方保证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有变更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自行承担无法收取甲方送达书面文件的后果和责任;甲方需要通知乙方的,可采用电话、传某、信函、短信息等方式,采用信函的,在寄出2日后(市内)和7日(市外)视为乙方收讫。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房款合计x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取得“国瑞城(二期)”1-X号塔楼住宅部分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同年8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按原告在合同中的通讯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办理产权手续通知书》1份,通知原告该司于交房之日起开始为业主办理“国瑞城二期”的房屋产权手续,并通知原告提交办理产权手续的具体地点、时间及所需携带证件。2009年12月7日,被告完成重庆市X区X路X号国瑞城X栋的初始登记,取得相应《房地产权证》。2010年1月15日,原告填具《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并交付被告,委托被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2010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的办证资料提交重庆市大渡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办理产权手续通知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重庆市大渡口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开发预售房地产的买受人,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之前,被告已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此,按照约定被告即应在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完成办证义务,即被告应在2009年10月6日前完成房屋权属初始登记、通知买受人提交登记申请、并将相关的办证资料提交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本案被告在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于2009年7月30日按原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通讯地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原告提交登记申请书等办证资料,因此,依照原、被告在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已履行办证相关事宜的通知义务。被告虽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却于2009年12月7日才完成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在完成房屋初始登记之前是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被告于取得初始登记前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12月7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了通知原告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原告未在被告通知后合理的时间内提交办证申请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此期间的损失由于原告自己的原由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将办证资料提交被告后,按约被告应在60日内将原告所购房屋的办证资料提交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为原告办证,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将原告所购商品房办证资料提交重庆市大渡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并取得《重庆市大渡口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期间应为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在交房以前,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x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的主张某乙分成立。被告关于大证出来之后到交件期间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某乙迟延办证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7日计付至2009年12月7日止;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运蛟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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