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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C,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XXX,男,B业务员。

原告A诉被告B(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C(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恩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C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实际负责人。2009年1月始,第一被告因发放工资之需先后三次由第二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114,000元(人民币,下同),其承诺会在短期内归还,并分别立下书面字据三份。借款期相继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同年9月28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字据承诺以案外人XX公司所欠第一被告的部分服装加工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作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案外人却一直借故拖欠,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分文,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4,000元和偿付利息5,000元以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9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因第一被告发放工资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归还的事实;2、费用报销单一份,欲证明2009年1月23日,第二被告出面确认其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2009年10月1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10月1日,第二被告第三次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诺于当月月底归还的事实;4、字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共同出具字据承诺以案外人XX公司所欠第一被告的部分服装加工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作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B辩称,系争借款系第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C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和金额114,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过现金5,100元,于2009年4月27日通过农行卡归还本金9,900元,利息5,000元已于2009年6月12日付清,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000元。因原告在帮被告管理公司时私自出借公司财物、提高工人工资,造成公司损失很大,致使其个人和公司现无力归还借款。

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上述款项,但认为第二被告曾口头承诺利息为10,000元,所以诉求5,000元利息是被告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款;而其余15,000元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交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此款原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为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补充提交了第二被告在2009年5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支付的1.5万元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第二被告有否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10,000元第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是还款还是工人工资款第一被告是否属共同借款人,应当与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查明,原告和第二被告均系第一被告的管理人员。2009年1月9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利息为5,000元,在5月15日之前归还。2009年1月23日,第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A(原告)工资、奖金等4万元,借款1万元,合计5万元的费用报销单一份。2009年4月27日,第二被告通过农行卡支付原告9,900元。2009年4月30日,第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100元。2009年5月16日,第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09年8月30日归还,利息为5,000元。2009年6月12日,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以第一被告在外的羽绒服加工费归还原告和案外人XXX借款的协议一份,原告和两被告均在此字据上签字、盖章。2009年10月1日,第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10月底归还。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至今拖欠。故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事实属实,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第二被告抗辩称其已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9,000元的意见,因双方除系争借款纠纷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借条)已明确至2009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而上述被告付款均发生在第二被告出具此借条之前,加上第二被告在2009年10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4,000元。对原告称第二被告曾口头承诺利息为1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利息,要求两被告支付至2009年5月16日前的利息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的字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系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其应收加工款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第一、第二被告理应按约兑现还款承诺。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104,000元;

二、被告B、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和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为1,340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共计2,455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原告A承担150元(已交纳),被告B、被告C负担负担2,305元,两被告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恩平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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