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5000元,定于2012年2月9日前给付3000元,2012年11月20日前给付2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