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材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1日,双方约定由原告某建材公司承包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大渡口区柏树堡龙文钢材物流中心的建筑防水工程,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随后,自己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某建筑公司未足额付款,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了欠条1张,确认欠工程款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x.40元及利息,返还质保金1878.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某建材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与原告某建材公司有两个工程,除龙文防水工程外,还有双福工程。龙文工程结算总额x元,但已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x元,余款2000余元系质保金。请求驳回原告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某建材公司承包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大渡口区柏树堡龙文钢材物流中心的建筑防水工程,违约方按工程实际核算的总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3年。随后,原告某建材公司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额为x元,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了欠条1张,确认欠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27日《欠条》、《工程量结算单》、《领款申请单》、《银行往来账查询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对该工程结算总额x元、约定的质保期3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举示的《领款申请单》、《银行往来账查询单》书证,无法证明付款用途,即是支付的龙文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或是支付的双福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了欠条1张,确认拖欠工程款x元,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欠款,支付违约金。被告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主要造成原告某建材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而违约金就是弥补经济损失的,故原告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未履行部分x元,按10%计算,为2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除工程款x元的5%作为质保金,为1878.50元,质保期限3年,自被告某建筑公司出具《防水工程量收方量》上记载时间2008年4月7日起,至原告某建材公司2011年7月25日止,已满3年,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187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建材公司工程款余款x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2600元;
二、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某建材公司质保金1878.5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6元,由原告某建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某建材公司预交,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某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运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