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女,1967年生。系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母亲,又系翟某乙、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甲(又名翟X),女,199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乙,女,199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丙,男,200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徐某某,女,1962年生。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一审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1日,经石伯忠介绍武某与从事拆房的翟某协商好,让翟某为其及徐某某拆房,价钱商定为500元。次日,翟某召集了几个人拆房。在准备拆一简易房时翟某爬上看后认为有危险,武某也说“不中不扒”。当日四时许,翟某等人回家拉了板子架上后,翟某再次上了简易房,当时在场的武某让翟某把马鞍瓦捎下来,翟某在拿马鞍瓦回走时从房上摔下致伤,后经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果,翟某被送回家不久死亡。闫某等人为抢救翟某共花去医疗费8622.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与翟某就拆房一事,经双方协商由翟某负责给武某、徐某某扒房,报酬为500元,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拆简易房过程中,武某与翟某均意识到了危险性较大,在翟某上房后武某仍让翟某把房上的马鞍瓦捎下来,武某的指示存在过失,故武某与徐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翟某有一定的拆房经验,在拆房过程中就危险性的大小较武某而言应当有更大的预见能力,故酌定武某与徐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翟某拆的是武某的父亲武某斌的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徐某某与武某是夫妻关系,故对武某辩称该房与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某、徐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闫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医疗费3449.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47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6元。二、驳回闫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翟某不是在拿马鞍瓦的过程中摔下来的,武某的指示不存在过失,武某没有指示过翟某。其次,武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房子不是武某的,而是武某的父亲吴文斌的,和徐某某更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让翟某往下拿瓦,一审已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武某指示有过失,且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武某和徐某某应承担责任。其次,武某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称其并没有指示翟某,并提供五张照片,证明翟某是为了能往下递马鞍瓦而在砸石棉瓦时从上面掉下来的,但五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称其在指示上并不存在过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武某称房子是其父亲武某斌的,因此武某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承揽关系的形成与房子是否属于武某两者互不矛盾,而武某作为承揽关系的一方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此武某上诉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