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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朱××、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被告张××。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罗×与被告朱××、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依法通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作为某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律师,被告朱××、张××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众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2007年7月9日9时25分许,被告朱××驾驶被告张××名下的牌号为某D×××××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名路X号时,适逢原告骑助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两车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013.90元、误工费13,070.4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27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鉴某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6,844.30元。

被告朱××、张××承认原告罗×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法医学伤残评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第三人大众保险同意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7月9日9时25分许,被告朱××驾驶被告张××名下的牌号为某D×××××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名路X号时,适逢原告骑助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两车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32.96元(其中原告自付3,013.90元、被告朱××垫付3,819.06元)。2007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逆向行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07年12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出评定:罗×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髌韧带损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肌肉有萎缩,左膝关节酸痛,膝关节腔内积液,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41%),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某某,支付鉴某费1,400元。

2、被告张××为某D×××××车辆向第三人大众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为某理已损坏的原告助动车,被告朱××垫付修车费2,200元。

4、原告罗×户籍地上海市X村×××号×××室,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鉴某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估损单、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某案定责的参考依据。被告朱××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2、被告张××系涉案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负有管理之责任,依法应就被告朱××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大众保险应当在被告张××向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诊,且其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可据实计算;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上年度上海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178元/年予以确定,再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4个月),核定为5,392.67元;3、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由家属护理符合常理,其家属的误工损失可视为某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罗××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5、营养费:参照鉴某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和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41,336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7、律师费:原告为某讼,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某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修车费: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在所难免,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助动车进行评估定损,提供相应的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10、鉴某费及施救、停车费: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医疗费6,832.96元、营养费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修车费、施救、停车费共2,000元,合计59,732.96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施救、停车费共9,153.67元;

三、被告朱××赔偿原告罗×鉴某费1,400元;

四、被告朱××赔偿原告罗×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11,553.67元,扣除被告朱××已垫付的6,019.06元,实际应履行5,534.61元,此款被告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罗×;

五、被告张××对于被告朱××应赔偿给原告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98元,减半收取为858.99元,由原告罗×负担143.14元、被告朱××负担715.85元。被告张××对被告朱××应负担的受理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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