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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波,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为豫x号富康轿车的营运车主,该车由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0月28日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闫振拴驾驶该车营运期间发生撞伤致残打扫道路员工刁良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刁良兰赔偿医疗费x.34元,因赔偿纠纷,伤者刁良兰于2010年8月5日在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原、被告及实际车主黄大勇,该车的商业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该事故伤者刁良兰共损失x.74元,在强制险x元的范围内,扣除本案原告已向伤者赔付的x.34元,另x.66元判决由本案被告承担,另x.74元判决由商业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赔付的x.34元,判决意见中指明,由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故请求由被告赔偿该x.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出示证据为: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记载:保险人为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被保险人张某,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富康轿车,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责任限额中的医疗、伤残限额为x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记载: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被保险人黄大勇,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富康轿车,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

3、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保险关系、损害后果、赔偿情况及该判决已生效等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中超出x元垫付额的,及不属保险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支出,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豫x号富康轿车实际车主为黄大勇,2009年元月,该车租给原告张某营运,2009年7月16日,该车以黄大勇名义向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x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9月30日,该车以张某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0月28日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闫振拴驾驶该车营运期间发生撞伤致残打扫道路员工刁良兰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刁良兰赔偿医疗费x.34元,因赔偿纠纷,伤者刁良兰于2010年8月5日在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原、被告及实际车主黄大勇,该车的商业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伤者刁良兰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损失共计x.74元,在被告承保的强制险x元的范围内,扣除原告已赔付的x.34元,另x.66元判决由被告承担,另x.74元判决由商业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赔付的x.34元,判决书中指明,由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承保了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的事故车辆对第三人的人身伤残又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事故的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伤残、医疗费用为x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伤残者刁良兰的损害后果,已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x.74元,因原告已向刁良兰赔偿了其中的x.34元,为此,判决中也相应扣减了被告应向刁良兰的赔偿数额,关于原、被告之间对此事项的处理,因涉及法律关系的原因,判决中只指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某赔偿款意见,现原告以此请求由被告赔偿该x.34元,既符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目的,也与该事故的损害事实一致,原告请求的理由、数额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赔偿原告向伤者赔付款中的x元,既无合法根据,又违背了原告为其垫付赔偿金数额的客观事实,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其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金x.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俊凡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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