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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与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男,60岁

原告王某甲等人与被告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6人诉称,六原告系养蚕专业户。2002年10月28日被告收购六原告蚕茧,共欠原告蚕茧款456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六原告蚕茧款4566.7元。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二联单收据6张,证明2002年10月28日被告收购六原告蚕茧,欠六原告蚕茧款4566.7元,分别为王某甲1120.5元、王某乙1303.1元、王某丙944元、王某丁502.5元、张某某390元、范某某306.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马章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出具,合法有效,应做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六原告系养蚕专业户。2002年10月28日被告收购六原告蚕茧,共欠原告蚕茧款4566.7元,分别为王某甲1120.5元、王某乙1303.1元、王某丙944元、王某丁502.5元、张某某390元、范某某306.6元,被告向六原告出具二联单收据六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六原告蚕茧款45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六原告蚕茧款4566.7元,有被告向六原告出具二联单收据为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数额清偿原告蚕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蚕茧款4566.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六原告茧款4566.7元,分别为王某甲1120.5元、王某乙1303.1元、王某丙944元、王某丁502.5元、张某某390元、范某某306.6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马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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