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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X,女,35岁。

原告顾X因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于1997年4月15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原籍四川XX,婚后将户口迁到原告所在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曾协商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告便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4月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顾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2010)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撤回上诉的事实;

4、XX县X村民委员会、X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陈X自2003年外出务工,与当地没有联系,2010年4月至今未回家生活,与原告没有联系的事实;

5、张X、熊X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陈X自2010年4月至今未与村委会联系,未回家生活的事实。

被告陈X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于1997年4月15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原籍四川XX,婚后将户口迁到原告所在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曾协商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告便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4月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顾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谢凤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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