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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陈某、秦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X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甲,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陈某之母)(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某(系陈某之父)(基本情况略)。

被告秦某,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陈某、秦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X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被告陈某,被告秦某,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9月2日上午,被告陈某将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并乘坐于车上。陈某驾驶该摩托车从洋渡往同合方向行驶,08时50分,当车行驶到忠蒲路洋渡段“回头”弯道处,超越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驾驶人陈某、邓某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重大损失,只有陈某支付1万元后便与陈某相互推诿赔偿事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车主秦某、被告陈某、陈某(已撤诉)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

被告陈某辩称,从事故责任书中看出路面情况不好,对事故后果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只是纵容陈某开车有点责任,最多承担5%的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营某、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

被告秦某辩称,虽是车主,但亲戚陈某未经其同意与他人开走摩托车,该事故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辩称,陈某系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其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该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上午,被告陈某趁亲戚秦某未在家之机,将秦某所有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拿出,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驾驶该车,陈某同时乘坐于车上。陈某驾驶该摩托车从洋渡往同合方向行驶,08时50分,当车行驶到忠蒲路洋渡段“回头线”弯道处,超越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邓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驾驶人陈某、邓某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该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某: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挫伤:1)左足第5伸趾肌腱断某。2)趾短伸肌断某。3)腓肠神经挫伤、断某、缺失。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第10肋骨骨折5、脑伤于10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换药直至创口愈合;2、休息门诊随访半年(至少每月来院一次),指导功能锻炼,了解骨折愈合及神经损伤恢复情况,决定左上肢负重活动时机。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0月2日至16日,在当地医疗点进行门诊治疗。

另查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财保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陈某预支其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部分请求的项目、标准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某,对原告的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578.99元,有X县人民医院的票据14080.99元和原告当地诊疗点的票据1498元佐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50元/天×29天=1450元,被告同意按照本地护理费标准计算,目前X县医疗机构从事护工的普通标准是50元/天,本院确认。3、误工费:原告身份是粮农,但有证据证明被聘为村级防疫员,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从事的相近行业“2011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城镇私营某位的收入标准25230元”计算,其误工标准约为70元/天;其误工期限住院29天,出院后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休息日为30天,误工天数共计5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0元/天×59天=4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9天=928元。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6、营某:原告未举示需加强营某方面的医嘱,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而被告同意按照32元/天赔偿,对原告有所补偿,因此,原告的营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1040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坏,产生修理费10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和休养可以恢复健康,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私自将亲戚的摩托车交与陈某驾驶,陈某无驾证,且驾驶措施不当,导致与驾驶摩托车的邓某相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陈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秦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邓某起诉陈某、陈某后,在诉讼中又以陈某已支付其一万元为由撤回起诉,因此,对陈某而言,本案就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处理,对陈某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可另行途径解决。由于事故发生时陈某只有15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来源,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陈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按比例分担。该保险公司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与国家设定交强险的目的相违,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依法向责任主任进行追偿。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15578.99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40元,合计23626.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41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40元,共计17120元。

二、原告邓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5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共计6506.99元,由被告陈某赔偿19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陈某阳、陈某负担100元,原告邓某负担1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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