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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2月至2008年5月任小店镇X村委会主任。1983年因抢劫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汝阳县X镇X村民葛XX欲租赁该村部分土地做生意,便找到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陈某某,分两次送给陈某某10万元。后经小店镇X村委会研究同意,车坊村村委会与葛XX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用10万元。葛XX向车坊村村委会缴纳5万元租赁费,陈某某将葛XX送的10万元中的5万元交与村委会会计作为葛XX缴纳的租赁费,将剩余的5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XX、张XX、沈XX、吕XX、张关X的证言;书证:查账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小店镇X村委会证明及村委账目复印件、小店镇政府证明、小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收据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七项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陈某某在本案中不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妥,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辩解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观点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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