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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行客户(略)。

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绿城支行)诉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郑州绿城支行诉称:三被告应连带清偿所欠贷款本金686万元及利息x.6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有关规定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郑州绿城支行称已取得相关材料证实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受让人是郑州伟盛投资有限公司和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所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要求将三被告变更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伟盛投资有限公司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郑州绿城支行既已证实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受让人是郑州伟盛投资有限公司和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所以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其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本案三被告即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由于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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