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下岗职工。
被告解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解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某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解XX(现在家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04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失去音信。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仍未见被告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本院调查被告之母翟淑云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将孩子抚养长大。但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没有音讯,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解某离婚。
二、婚生女解某真由原告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尚武
审判员尚慧茹
审判员薛巧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