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1953年出生,汉族。
被告付XX,女,1952年出生,汉族。
原告孙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他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性格不合。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未离成。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实在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XX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她与原告共同生活了30年,说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的,况且现在都已抱孙子了,正是享福的时候;女儿现年也21岁,还没有结婚,也没有工作,正需要他们的时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养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其中儿子已经结婚。原、被告结婚以后,共同生活三十
余年,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闹一些纠纷,但在生活上均能互相体贴、工作上互相帮助,且均事业有成。原告2010年4月8日起诉离婚后,被告认为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子女已长大成人,儿子已组建家庭,女儿也已到婚嫁年龄,父母在婚姻问题、家庭矛盾处理上应为儿女做出表率,因此不同意离婚。同时,双方的家人亦认为原、被告虽然有时因琐事生气,但感情尚可,且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如果离婚对原、被告本人及家庭都是有害而无益的,因此亦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庭多次做原、被告的工作,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曾长期担任清丰县科局级主要领导职务,被告亦是县委党校具有重要影响的教师,在全县均有相当的影响力。原、被告知识层次较高,工作、生活经验丰富,对如何处理好家庭矛盾和夫妻矛盾应有比较深刻的认识。社会是有亿万个家庭细胞组成的,社会的和谐,首先来自亿万个家庭的和谐,家庭的和谐来自夫妻及家庭成员的“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助、互让、互谅、互慰”的家庭美德和优良传统。“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夫妻之间既要看到自己的优点,更要看到对方的长处;要做到互相尊重,要正确认识自己的不足,更要正确对待对方的缺点。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三十余年,已经携手并肩渡过了大半个人生,过去美好的生活应当回忆,已经到来的家庭幸福更应当珍惜。同时,作为受人尊敬的领导、教师,应自觉承担起社会责任,在处理家庭矛盾上,为他人起到表率作用;作为受子女尊敬的父母,应自觉承担起家庭责任,在处理夫妻关系上,为子女起到示范作用。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曾因家务琐事出现矛盾,但对待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双方均应襟怀坦白,赤诚相见,使夫妻感情不断加深、巩固和发展。
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且其双方的家人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