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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湖南某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湖南某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向陈某借款未还,为偿还债务,某设备公司由周某(系该公司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亲属)在2009年7月15日向陈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涉外经济学院:因我公司尚欠汉寿县陈某水电材料货款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现我司资金紧张某力支付该货款,请求贵院代为支付,从我司与贵学院工程款中扣除。为谢。长沙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7月15日”。拿到某设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后,陈某随后按某设备公司的批示找到某教育管理公司下属某国际会议中心的财务部,要求该中心财务部按照某设备公司委托书的授权将应付给某设备公司的工程款转付给陈某。某教育管理公司某国际会议中心财务部此后并未向陈某转付工程款,而是在2009年10月26日将此委托书又退还给陈某,并在其上注明“该款至今未付”,并加盖了某国际会议中心的财务章。陈某收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委托书上出具出现的“涉外经济学院”系指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该学院与某教育管理公司系存在关联关系的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某设备公司曾为某教育管理公司下属某国际会议中心进行过项目施工,在陈某到某国际会议中心财务部要求转付工程款时,某教育管理公司对某设备公司有工程应付款未付完。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陈某虽未能向法院出示其与某设备公司借款关系发生的原始凭证,但以某设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欠款25万元的内容可以认定某设备公司借款未还的事实。某设备公司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向陈某出具委托书,要求涉外经济学院在该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后转付给陈某,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并未有某设备公司退出本案借款债务履行,而由涉外经济学院或实际授受委托书的某教育管理公司承继成为新的债务人之意,故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涉外经济学院或某教育管理公司授受委托后未实际向陈某支付款项后仍应由某设备公司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责任,涉外经济学院或某教育管理公司与陈某之间并未成立债务履行的合同关系,故陈某不可要求某教育管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某设备公司借款未还,经陈某催讨后委托他人付款仍未果,故除支付上述25万元外,还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陈某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内容重复,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设备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支付25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陈某承担450元,某设备公司承担5050元。

某设备公司不服,上诉称,出具欠条系周某个人行为,与某设备公司无关;欠款数额没有25万元;本案债务应由某教育管理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本案《委托书》上的25万元系借款;2、与陈某接洽借款事宜的人是周某,陈某称周某系代表某设备公司借款,某设备公司称系周某个人借款;3、周某已向陈某偿还1万元;4、某设备公司委托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而不是某教育管理公司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某向周某出借25万元,某设备公司在其出具的《委托书》中认可该笔债务系某设备公司债务,并委托涉外经济学院从其应付给某设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某设备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某设备公司经陈某催告后仍未清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某设备公司上诉称该债务系周某个人债务而不是公司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设备公司另上诉称,双方债务金额不足25万元。经查,某设备公司在陈某起诉前已偿还1万元,故某设备公司还应清偿24万元。某教育管理公司不是本案债务的委托付款方,故某教育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设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长沙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偿还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合计x元,由陈某负担1000元,由长沙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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