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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李某某、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乳名:小群),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乙(乳名:武的),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乳名:祯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李某某、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李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李某某、娄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北地“圣宝运”河南新型管道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窃钢管37根、竹胶板8张。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李某某、娄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1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申某甲的家属主动将1660元款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陈述;证人付××、白××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李某某、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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