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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张某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庚,男,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因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尹某乙、尹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桂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尹某乙系个体货物运输司机,长期驾驶自己的货车为康元桂阳分公司提供运输,尹某丁、张某戊系尹某乙的父母,尹某丙系尹某乙的女儿。2011年元月10日,康元桂阳分公司因购买粗铅与华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费由桂阳分公司承担,过磅费及装车由华鑫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尹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到华鑫公司拖运粗铅,在吊装铅块上尹某乙的货车时,尹某乙主动站在车上帮忙解挂挂钩,因其中一块铅块未放好,需要重新吊起移动位置,吊车起吊移动,不慎将尹某乙的右脚压伤。尹某乙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尹某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右足损伤第一趾末节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尹某乙因伤花费医疗费3706.2元,法医鉴定费450元。

另查明尹某丁、张某戊共生育子女三人,没有收入来源。康元桂阳分公司系郴州市康元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料。尹某乙多次向华鑫公司、郴州市康元公司以及桂阳分公司协商未果后,遂提起诉讼,请求上述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张某戊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此款在2010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付款期限,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张某戊则可申请按原审判决执行;

三、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付清x元后,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张某戊剩余的费用,由尹某乙等人与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桂阳分公司协商解决;

四、其他无争议。

一审诉讼费2828元,由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张某戊承担;二审诉讼费282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永兴华鑫铅锡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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