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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李某霞;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尚雅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12月20日起,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节假日从未休息。期间,自2003年至2006年其工资每月为200元,2007年每月工资270元,2008年至2009年8月每月工资300元,2009年9月后被告再未向其发放工资,且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其日常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且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和差额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补发其日常加班费x元;并为其补办2003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为劳务关系,且双方就原告的工作时间、劳务工资事先已约定好,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差额工资、节假日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另又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工作、生活均在教工传达室,故其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楼宿舍门卫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门卫,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在岗,原告每月劳务费为200元。该合同从2003年12月20日开始执行,有效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并与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在被告提供的门卫室内。原告及其妻在此开设“西安市X区李某修理部”,从事开修锁业务。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教工宿舍楼门卫及环境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工作制度,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作班次进行合理编排。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元,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即从2009年9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原告遂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工资x元,共x元;2、要求被告补发其加班费x元;3、要求被告为其补办补缴2003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8月的差额工资5741.38元,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的拖欠工资4200元,共计9941.38元;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补办补缴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3、驳回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日常加班费的申诉某求。因原告不服裁决,诉某本院,形成诉某。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2003年12月20日签订《综合楼宿舍门卫合同》,但实际该合同已在2003年6月其已开始履行,并申请增加诉某,要求被告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03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拖欠工资和差额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补发拖欠的日常加班费x元,并为其补办2003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且已按照劳务合同履行多年,双方均无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占用被告房产,引起双方纠纷,故从2009年9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并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诉某部分,应先行仲裁。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至法庭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12月20日签订《综合楼宿舍门卫合同》,对原告工作岗位及劳务报酬均作出约定,该合同应为劳务合同。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在后,实际履行在先,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劳务关系从2003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宿舍门卫合同》系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被告支付其2003年12月至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的差额工资、拖欠工资、加班费及补办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因双方在此期间系劳务关系,并对劳务报酬作出约定,且履行多年均无异议,故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至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补缴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从2009年9月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的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因其增加的诉某请求与诉某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工作、生活场所均在被告的门卫室内,且其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补发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8月的差额工资5741.38元。

二、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李某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拖欠的工资9800元。

三、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补办补缴2008年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第一、二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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