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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亿龙伟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武汉亿龙伟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伟业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武汉办)。

被执行人湖北省扬子江游船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游船公司)。

本院在执行东方资产武汉办与扬子江游船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亿龙伟业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2002)武立执字第X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东方资产武汉办变更为该公司,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09)武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2、2011年12月20日东方资产武汉办与亿龙伟业公司共同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3、2012年2月5日协议双方在湖北日报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诉扬子江游船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于2002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武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变更为东方资产武汉办。2011年12月20日,东方资产武汉办与亿龙伟业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东方资产武汉办将其受让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对扬子江游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亿龙伟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2月5日在湖北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

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东方资产武汉办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本院2001年8月21日作出的(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亿龙伟业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武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东方资产武汉办依法对扬子江游船公司享有债权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东方资产武汉办在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形下,与亿龙伟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亿龙伟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现申请人亿龙伟业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02)武立执字第X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武汉办事处变更为武汉亿龙伟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鹰战

代理审判员宋秀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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