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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榆树庄村榆西组、南阳市棉花转运站、南阳市兴合棉花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尚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榆树庄社区榆西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榆西组)。

负责人来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大民,卧龙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棉花转运站(以下简称转运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兴合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棉花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榆树庄村X组、南阳市棉花转运站、南阳市兴合棉花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榆树庄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民,被告南阳市棉花转运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南阳市兴合棉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自1986年以来某被告榆树庄村X组织在被告南阳市棉花转运站从事装卸、码垛等劳务。2009年10月7日,李某在被告棉花转运站从事搬运劳务时,由于劳动强度大,李某不堪重负当场倒地而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父亲李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榆树庄村X组、被告南阳市棉花转运站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放弃对南阳市兴合棉花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西组辩称,虽然榆西组和转运站签订了合同,那是因为转运站不对准个人签合同,为了增加村民的收入,榆西组组织本村人员出头与转运站签了合同,但榆西组不参与任何的经营和管理,未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死亡与榆西组有任何关系。综上,榆西组对原告父亲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转运站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转运站没有法律依据:①转运站与原告父亲不存在雇佣关系,真正存在雇佣关系的是第一被告榆西组;②不否认原告父亲是在干活的场地发生事件,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某原告父亲很年轻,累死是不可能的,其本人致死的原因应是疾病造成的,如果发生赔偿也不能由用工单位全部赔偿;③转运站与榆西组签订有装卸合同及装卸合同的补充细则,根据装卸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转运站不负任何责任。④装卸队是榆西组组织的,原告与榆西组对此均不持异议,现只要查明谁对干活人员发工资,谁就与干活人员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转运站不对准个人发工资,只对准榆西组装卸队发工资,故转运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⑤本案中原告父亲是由其自身的疾病导致其死亡的,因此,本案原告父亲的死亡可属意外事件。本案中原告父亲的死亡与雇主的雇佣活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棉花转运站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转运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转运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转运站与被告榆西组签订《装卸合同书》及《装卸合同补充细则》,双方约定由榆西组组织人员承担转运站的部分装卸任务。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多年来某被告榆西组组织在被告转运站从事装卸、码垛等劳务。2009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李某在从事搬运劳务时,突然倒地,经120急救诊断李某瞳孔已散大,呼吸心跳停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认为父亲李某系在从事劳务中死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父亲李某长期由被告榆西组组织从事劳务,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死者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也有他自身的原因,应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以减轻50%的责任为宜。被告棉花转运站与被告榆西组双方签订合同并由被告榆西组组织人员在棉花转运站干活有其历史原因,对派去的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死亡,虽然与转运站没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劳动强度较大,也是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转运站应适当补偿原告李某x元为宜。原告李某诉讼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死者李某虽户籍所在地系镇平县X镇X村,但其长年在南阳租房打工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及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榆树庄社区榆西居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204元。

二、被告南阳市棉花转运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x元。

上述一、二项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3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950元,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榆树庄社区榆西居民小组负担2360元,被告南阳市棉花转运站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士

审判员李某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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