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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许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廖东华、罗某、许某君(均已判刑)先后窜至湖南省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丰衡南分公司)盗窃猪饲料2次,27包,价值3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廖东华、罗某、许某君窜入五丰衡南分公司盗得猪饲料6包,价值720元。

2、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廖东华、罗某、许某君窜入五丰衡南分公司盗得猪饲料21包,价值2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月27日向该局退赃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廖东华、许某君、罗某的供述,许某生和方泽仁的证言,鉴定意见,非税收入收款书和本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数额较大;2、主犯;3、坦白;4、已赔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声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某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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