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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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隆回县X镇其兄刘某甲的房屋后面,因纠纷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其嫂罗美英过来劝架。刘某甲与罗美英推搡,推搡中刘某甲、罗美英两人一起摔下土坎,致罗美英摔伤头部,在送往隆回县医院途中死亡。

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之夫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之夫刘某甲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其款已兑现x元,于2011年年底前全部付清。被害人之夫刘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阳某、刘某甲、邹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协议书及领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土坎上与被害人发生推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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