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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等人将与李XX发生争执的狄XX用出租车强行拉走,后被告人田某某与李XX将狄XX拉到许昌市魏都区X路“祥和宾馆”进行捆绑、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XX又将狄XX带到许昌市火车站附近的“金源宾馆”。2月12日早上,狄XX趁机逃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狄XX的陈述、证人狄XX、赵XX、李XX、赵XX、崔XX的证言、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在逃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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