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甲与张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向解放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解放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对王某乙的上诉,本院另制作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在中州菜市场从事个体零售经营,2009年被告王某乙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某使用。被告张某租房后从原告王某甲处进货销售海带干菜,多次欠下货款未付,根据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收条,货款总额为x元,其中有被告张某签字的收条有7张,共计7830元,其余x元货款均无收货人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乙虽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但原告王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收条存在瑕疵,25张某条中只有7张某被告张某作为收货人的签字,其余均无收货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的欠款数额,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本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仅对原告提供的7张某计7830元货款的收条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的损失可自主张某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后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货款78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17日至判决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6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900元。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自2009年为被上诉人供货,前后赊欠货款25次加运费共计x元,一审法院认为有张某签字的认可,没有张某签字的不认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货根据交易习惯,张某在店里就签字,不在店里就没法签字,这是一种交易习惯,x元货款纠纷真实存在的;有证据显示张某与王某乙名为租赁经营,实为共同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是不充分和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起诉的是货款纠纷,我是将房子租给了张某,我与上诉人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王某甲的主张某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王某乙的主张某:王某甲告我没有道理,我收回房子时王某甲也在场,收回房子后,张某的家人还在市场经营,王某甲却未找张某要钱,我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王某甲提交了三张某货单,以证明张某和王某乙是共同经营的;申请郭清銮、张某、杨某美出庭作证,以证明欠款确定的数额。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因王某甲申请撤销了对王某乙的上诉,因此对三张某货单,本院不予评判。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提供的25张某条中只有7张某张某作为收货人的签字,其余均无收货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的欠款数额为x元,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