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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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戊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9月5日,经衡东县公某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脱离监管后潜逃。2011年9月1日,经衡东县公某局决定再次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4日,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3月1日,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某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伙同同案人陈某峰、彭某、周某某、赵金余、赵东辉、胡新民、赵红林(均已判刑)及杨水泉、胡兵、赵自武(均另案处理)在省道1843线栗木地段某辛行拦住三辆外地货车,实施抢劫2次,劫取现金217元。

1、2001年9月26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及陈某峰、周某某、赵金余、赵东辉、胡新民、彭某、杨水泉、胡兵、赵自武到衡东县X村收帐未果,返回栗木秋波村附近时,周某戊提议拦车抢劫,其他人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周某戊一伙分骑三辆摩托车在省道1843线栗木中学地段,强行拦住一辆开往衡阳方向的外地货车,采用强行爬车、用拳头打车窗玻璃等手段,劫取司机100元。周某戊等人将赃款用于在衡东县县城吃夜宵,挥霍一空。

2、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一伙从衡东县城关返回栗木,途经明帅武术学校时,陈某峰提议再去拦车抢劫,除胡新民借故离去外,周某戊等人表示同意。此时,湖南省茶陵县X村民罗某癸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的东风牌大货车路经明帅武术学校,被周某戊等人采取拦车、强行爬车、围某、砸车、扯点火钥匙等手段,威逼司机,强行劫取货主段某壬、段某辛现金117元。随后,周某戊又拦截湖南省攸县X村民刘某庚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货车。刘某庚见周某戊一伙人多,不敢停车。周某戊即开始追车,用石头砸车,强行爬车、殴打司机、抢夺方向盘,直至货主罗某己打电话报警,周某戊等人才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日,周某戊主动至公某机关投案,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其亲属代为退赃21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己、刘某庚、段某辛、段某壬、罗某癸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公某局吴集派出所关于周某戊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X号、(2007)东刑初字第X号、(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彭某、赵红林、陈某峰、周某某、赵金余、赵东辉、胡新民、赵自武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某辛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戊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负案在逃多年,此期间未重新犯罪,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戊退缴的赃款217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并当庭提出:1、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结伙拦路抢劫2次,抢劫货车3辆,犯罪性质恶劣,相较同案犯的量刑不均衡;2、原判未考虑周某戊有潜逃十年,曾在到案后,又拒不到案的从重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当,量刑畸轻;3、周某戊在本案抗诉期间才找到被害人段某壬、段某辛、罗某癸退赔赃款,取得谅解,谅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其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人周某戊辩称:不是有意潜逃,不到案,未接到公某机关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戊曾于2007年9月5日自动至公某机关投案,同日经公某机关决定被监视居住。周某戊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2007年10月27日,经公某机关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潜逃至广东;二审期间,周某戊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罗某癸、段某辛、段某壬,已取得罗某癸家属及段某辛、段某壬的谅解。罗某癸家属、段某辛、段某壬书面请求本院对周某戊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衡东县公某局东公某诉字[2011]第X号起诉意见书,公某机关出具的周某戊到案经过,罗某癸家属、段某辛、段某壬的谅解书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此外,原判认定本案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伙同同案人陈某峰、周某某等人以石块砸车、殴打司机等暴力方法,二次抢劫车辆共三台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戊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周某戊到案后能退缴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戊等人在第二次抢劫第二台车(即被害人刘某庚货车)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财物,抢劫该车的行为构成未遂。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结伙拦路抢劫,犯罪性质恶劣,与同案犯相较量刑失衡,一审法院未考虑周某戊曾在到案后,监视居住期间又潜逃,及潜逃十年的情节;抗诉期间,周某戊才将赃款退还部分被害人取得谅解,相关谅解书不能作为其悔罪表现的证据使用,故对其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经查,一审虽未考虑周某戊曾在自动归案后,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潜逃及已潜逃十年的酌定从重情节,但周某戊尚具有抢劫刘某庚货车未遂和取得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且公某机关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及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出周某戊曾在自动归案后,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潜逃及已潜逃十年的酌定从重情节,周某戊系在公某清网行动期间,响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督促、规劝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政策下,投案自首的,对其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大处理,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刑罚,并无不妥。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晓亮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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