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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3岁。

被告高某某,男,34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申请的证人叶某某、王小班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于1999年春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00年1月10日,二人生育一女高某冉。2000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闹。2006年12月,原、被告共同在山西省太原市务工期间,因原告在外上网,被告对原告猜疑责骂殴打,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从此高某冉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外出务工,未对女儿尽到抚养教育义务。2009年6月,原告出于无奈向被告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高某冉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女儿成年;家庭财产砖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全部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被告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于1999年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10日,二人生育一女高某冉。2000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闹。2006年12月,原、被告共同在山西省太原市务工期间,因原告在外上网,被告对原告猜疑责骂殴打,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从此高某冉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外出务工,未对女儿尽到抚养教育义务。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女儿高某冉愿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证人叶某某、王小班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证人证言,在卷做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为琐事生气、吵闹,未建立起深厚感情。2006年1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不正当交往,原、被告生气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五年,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女高某冉,长期随原告生活,且高某冉自愿选择和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高某冉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120元,与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前财产无约定,婚前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高某冉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自2010年4月起至2018年1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砖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朱杰

人民陪审员单来成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全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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